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乡**村**组**号,2018年1月24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5日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被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邵阳市**队公交站将0.31克冰毒和0.1克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先后被民警抓获,毒品也被缴获。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疑似冰毒中未检出毒品成分,缴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讯记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到案经过;2.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1份;5.提取笔录1份、称量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但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立新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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