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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朱某某,外号“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09年6月5日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7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4日傍晚,被告人朱某某在嘉善县**街道**路**路西路口处的“嘉善***”一包厢内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戴晓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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