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广西灵川县**镇**村**里**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7月26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1日、8月26日补回;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7月12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无法偿还信用卡欠款,遂和他人预谋通过租赁车辆并出售的方式诈骗财物。同年6月27日,朱某某到南宁市江南区**路**楼**栋**号**租车公司,交纳了6319元(人民币,下同)首付后办理了以租代购的汽车业务,取得车牌为桂A****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使用权,后朱某某驾驶该车至广东省东莞市。次日朱某某以30000元的价钱将该车出售给一男子,并将所得钱款挥霍一空。2018年12月20日,朱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案发时价值214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分期付款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交接单、行车轨迹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宁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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