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海某某高桥镇随寓公寓1731室上网时,通过QQ向被害人付某某谎称自己可以解除游戏充值限额以及退款需要支付保证金、押金、平台费、辛苦费等,陆续骗得付某某人民币6 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QQ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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