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富裕县**镇**村村民,住该村,2019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富裕县**镇**村村民被告人朱某某,在2018年9月份申报自家农作物种植补贴面积时,将实际种植的132亩玉米全部虚报为大豆,以此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人民币38,940元,案发后已全部返还。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被富裕县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到**镇**村村委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富裕县监察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大豆补贴公示表、玉米大豆面积公示表、朱某某农商行的记录、富裕县统计局证明、返款收条及扣押财物清单;
2.证人杜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全部返还所骗取的财物,可以酌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艳红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引用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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