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7〕4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9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为酒店用品销售员,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村**湾**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号**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4月1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12日释放;2016年3月8日因吸毒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处行政拘留。2017年10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在湖北省天门市** 4S店工作,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路**号,现住湖北省天门市**华府**栋**单元**室。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31982*******,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武汉市汉阳区**大道4S店工作,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乐园小区**幢**单元**室,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17年1月2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23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文某某、姜某某、费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文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以6000元的价格在武汉市CBD附近的水之梦浴场门口向被告人费某某贩卖毒品K粉约45克。
2、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费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8360元购买毒品。同年8月8日,被告人费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3500元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滴滴顺风车将毒品K粉约20克运输给被告人费某某。
3、2017年8月9日,被告人费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100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朱某某将毒品K粉约20克、开心水4包通过滴滴顺风车司机文某某运输给被告人费某某。
4、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费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45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朱某某将毒品K粉约10克通过滴滴顺风车运输给被告人费某某。
5、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费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100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朱某某将毒品K粉约20克、开心水3包通过滴滴顺风车运输给被告人费某某。
(二)被告人文某某、姜某某向被告人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文某某找到被告人姜某某,要求其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费某某贩卖,随后被告人费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文某某支付5000元,被告人姜某某联络易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毒品K粉25克,随后被告人文某某通过滴滴打车将毒品k粉运输给被告人费某某。
2、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费某某向被告人文某某微信转账7500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文某某联络被告人姜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姜某某向唐某某购买毒品k粉50克,随后被告人文某某开车将毒品k粉运送至芜湖市弋江区外经贸酒店801房间交给被告人费某某。
(三)被告人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7年7月7日,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市东方龙城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毒品K粉2克。
2、2017年8月7日,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市弋江区中医院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石某某贩卖毒品K粉4克。
3、2017年8月7日,被告人费某某在本市张家山小吃街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K粉4克。
二、运输毒品罪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费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某某转账10000元购买了毒品K粉约20克、开心水4包,并在滴滴顺风车上下单要求从武汉送货至芜湖。被告人文某某接单后,在武汉新城丽景小区找到被告人朱某某拿货,途中被告人文某某认为其送的是毒品类的违禁品,遂向被告人费某某索要1800元。被告人文某某将毒品运输至芜湖后,被告人费某某向其支付了1800元。
被告人费某某、文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在芜湖市弋江区外经贸广场酒店801房间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滨江派出所民警抓获,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被告人费某某疑似毒品一包50.588克、内含疑似毒品的绿箭薄荷糖盒一个(毛重22.214克);被告人姜某某于同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在龙阳大道友芝友大众汽车4s店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琴断口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于同年9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竹排巷58号8单元301室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中街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鉴定,被扣押的50.588克疑似毒品未检出氯胺酮成分;被扣押的绿箭薄荷糖金属盒内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毒品氯胺酮4.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梁某某、石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文某某、姜某某、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约11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文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75克;被告人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14.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运输毒品氯胺酮约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文某某、姜某某、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姜某某第二起向他人贩卖的50克毒品未检出氯胺酮成分,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婕
2017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文某某、费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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