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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68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53********,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凌家村***号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不锈钢门窗店门口,以直接拿走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元的不锈钢钢管1根。案发后,被盗不锈钢钢管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2.2019年10月5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址以同样手法窃得不锈钢钢管若干。

3.2019年10月7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址以同样手法窃得不锈钢钢管若干。

4.2019年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址以同样手法窃得不锈钢钢管若干。

5.2019年10月10日4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至上址以同样手法盗窃价值人民币7元的12根不锈钢钢管时被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的12根不锈钢钢管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被盗不锈钢钢管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3.价格认定结论书、称重照片、办案说明(称重记录)证实,部分被盗不锈钢钢管的价值。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5.办案说明(案发以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61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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