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3日及2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三次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园路段及**大桥北侧的信号塔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有限公司施工队的3米*0.5米钢板7块共计542斤,价值人民币1051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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