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上旬,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在本市海某某、鄞州区,趁人不备,采用骑推的方式,窃得多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 6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鄞州区百丈东路苗医生祛痘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南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84元。
2.2020年7月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海某某灵桥附近美莱整形医院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此的粉色菲迅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520元。
3.2020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彩虹服饰旁的肯德基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此的黄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
4.2020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鄞州区甬港南路武俊玲美容院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763元。
5.2020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海某某银亿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五羊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0元。
6.2020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鄞州区百丈东路福明路地铁站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此的红色南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
7.2020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包商大厦门口,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爱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253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徐某乙、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曾某某、朱某乙、徐某甲、陈某某、徐某乙、谢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记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及光盘四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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