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是2224031972********,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村*组,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镇***村,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至22日,因自己地边的林木影响农作物生长,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位于敦化市**镇林业工作站辖区**林班*小班和**林班**小班内的林木盗伐,现场内被盗伐的天然阔叶杨树、柞树、桦树等共计60株,合计立木蓄积10.599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7.6583立方米。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278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被盗伐的林木予以登记保存并返还被害人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情信息、方位图和资源档案、检尺野帐、林权证、证据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报案材料、林木材质情况说明等书证;
(二)证人张某某、门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价格认定结论书、林业技术勘验说明;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七)视频光盘;
(八)破案经过和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术国
2020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镇***村*组;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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