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64********,江西省新干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乡**村**巷**村**号,现住云南省孟连县**镇**超市对面,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5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孟连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于2020年12月21日被孟连县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答应为他人运送非法出境人员。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赣DQ9***的黑色汽车从景迈机场接到两名非法出境人员后往勐啊方向行驶,至南波查缉点被勐啊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活动轨迹;3.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钊
(院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住孟连县**镇**超市对面,联系电话135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查获的手机、车辆等物品暂扣于孟连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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