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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敲诈勒索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2020年7月1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禹州***建材有限公司违规生产怕被查处之机,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相要挟,强行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青钊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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