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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街**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7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9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7日晚,受害人赵某某请吴某某、王某甲、尹某某、王某乙、诺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东泰海鲜烧烤吃饭喝酒, 当晚21时许,受害人赵某某、吴某某、尹某某、王某甲、诺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一行六人来到了七星国际KTV唱歌,受害人赵某某因手机的事情与朋友诺某某发生了争执,被告人朱某某前来劝架,赵某某又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并辱骂殴打朱某某,之后被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等人一起下楼准备离开,被告人朱某某在楼下自己车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把尖刀在赵某某腹部捅了三刀,之后被告人朱某某离开了七星国际KTV。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腹部损伤程度暂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

2.证人尹某某、吴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材料;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2019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某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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