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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王,男,199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宿舍***号,捕前住和平街****小区**-**-***。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将本案报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及其朋友姚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在爱国小区瑞祥欣居刘某某租住的单间内一起聚餐饮酒。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争执,二人相互辱骂厮打。被告人朱某某约周某某至楼下解决此事。在下楼前,被告人朱某某从姚某某租住的单间床头柜抽屉内翻出一把折叠刀,放在右侧裤兜内。下楼后在瑞祥欣居2号楼2单元门前二人又发生厮打,被告人朱某某从兜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周某某左侧胸部及头面部捅伤后逃离现场。急救中心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急诊一楼向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民警主动投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符合因单刃锐器作用于胸部致左头臂静脉创口,左锁骨下静脉横断,大失血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尖刀1把、所穿衣物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刘某某、李某、崔某某、白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DNA鉴定及尸体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晋

检察官助理:张海波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2张;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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