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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双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连华,云南李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双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到双柏县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烧烤店二楼的一间包间内吃烧烤,在喝酒过程中因劝酒,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某拿起桌上的瓷质餐具砸向被害人胡某某,致使被害人胡某某的额部、下颌部受伤,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志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昆明市五华区**幢**室;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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