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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2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5年8月21日下午,在虞城县**乡**街***服装店内,被告人朱某某的儿子与来其店里买衣服的任某某的儿子因抢玩具发生争执,因此朱某某的妻子田某某和任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朱某某、任某某的母亲也上前参与厮打。被人拉开后,任某某的弟弟叫来任某某的丈夫赵某某,赵某某来到现场后,与朱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将赵某某的鼻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等费用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莉

徐香丽

2015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侯审;

2. 侦查卷宗贰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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