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5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都**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2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0时48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B****3小型轿车从江阴市人民西路玲杏楼酒店出发,途径梅园路等地进人江阴市**都小区内将车辆停放在**幢北侧的停车位上后在车内驾驶位置上睡觉,后因车辆喇叭鸣响扰民被群众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6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钱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都**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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