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2******, 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 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以(2018)闽021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5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名下的址于厦门市同安区**里**号**室及二层储藏间被法院裁定查封。2018年6月15日,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
2018年6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朱某某于3日内归还张某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张某某向法院申请被告人朱某某上述被查封房产的解除查封手续;被告人朱某某尚欠张某某的债务于2019年2月15日前履行完毕;上述房产依旧作为剩余债务的担保财产;届时若被告人朱某某未履行和解协议,张某某按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朱某某依照约定先偿还了30万元给张某某;后经张某某申请,被告人朱某某上述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于2018年6月6日被法院解除查封。2019年2月19日,因被告人朱某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债务,张某某遂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无可执行的财产。
经查: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以2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某,所得售房款除70万元用于清偿房屋抵押贷款外,其余钱款均用于偿还未经判决、裁定确定的其他债务或其他花销,并未用于偿还对张某某的债务。同时查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就已收受孙某某的购房定金5万元。被告人朱某某该房屋出售过程、偿还其他债务的情况,并未及时如实告知张某某。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街道**里**号**水产店被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偿还张某某14万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存量房买卖合同、产权证、银行贷款凭证、同安法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情况告知书、送达回证、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购房定金收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谅解书、收款收条、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 解 玥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0602****)。
2.移送卷宗三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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