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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0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2********,汉族,职高文化,**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镇**村**队**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起,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和“**”软件建立聊天群纠集赌客至其在“**”软件开设的亲友圈内进行麻将赌博活动,并以每局抽取人民币3元的方式抽头渔利。经查,2020年3月11日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开设的“**”亲友圈内参赌人员累计逾25人,赌客赌博赢取的分数累计达40,416分,折算为赌资后累计达人民币40,416元;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上述方式抽头渔利人民币900余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甲、马某某、龚某某、钱某某、倪某某、任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微信和“**”软件截屏、“**”软件截屏,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等软件建立聊天群纠集赌客至其在“**”软件开设的亲友圈内进行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建立的“**”亲友圈的成员信息、游戏数据、房卡购买记录等;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徐某甲、马某某、龚某某、钱某某、倪某某、任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徐某乙等人因利用“**”软件进行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其所持有的移动电话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6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四册、被告人供述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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