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大道4号,住松滋市**镇**路**号。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20年5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新冠疫情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与李某某相识并同居。2019年8月,李某某借给朱某某的姑爹卞某某30万元,后李某某认为朱某某四处吹嘘,平时说话做事也不靠谱,于是提出分居,并要朱某某催卞某某还钱,二人矛盾频发并互相拉黑联系方式。2020年5月1日21时许,朱某某来到李某某家,二人因感情纠葛及还款一事发生争执,李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出面进行了调解。后朱某某为发泄不满,到李某某位于本市**镇“**”小区**栋**单元**室的住宅,采取砸门、扳摄像头等方式寻衅滋事七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4日12时许,朱某某来到“**”小区地下车库,用脚将李某某的白色日产骐达轿车左侧后视镜踹掉。18 时许,朱某某又持斧头砍劈李某某家防盗门,致使防盗门损坏。后朱某某主动报警并赔偿损失3530元。嗣后,李某某重新安装了防盗门,并在门前安装了摄像头。
2.2020年5月8日22时30分,朱某某来到李某某家,用砖头砸防盗门,并在门上留下“李某某联系我”的字样,遂离开。
3.2020年5月19日21时11分,朱某某来到李某某家,用脚踹防盗门,遂离开。
4.2020年5月24日1时32分,朱某某来到李某某家,用脚踹防盗门,并捡起地上的砖头砸门,遂离开。
5.2020年5月30日23时53分,朱某某来到李某某家,用红色记号笔在门前墙壁上、电梯门上留下“李某某玩我是吧”等字样,并将摄像头扳下扔在地上,留言“警察同志你好,现场是我朱某某造成的,找我请拨电话1806234****”,遂离开。
6.2020年6月6日20时55分,朱某某又来到李某某家,将门前重新安装的摄像头扳下扔在地上,遂离开。
7.2020年6月14日15时40分,朱某某再次来到李某某家,将门前重新安装的摄像头扳下扔在地上,遂离开。
经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李某某家被砸毁的防盗门及三个摄像头共计损失价值为4717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松滋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杨某某、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5.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讯问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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