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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住汝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24日被洛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赌博,2014年8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5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长春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5年12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2019年7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顺驰城小区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容留其朋友李某某、苗某某、孟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前科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卷宗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花平

高  寒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被关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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