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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饭店,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区**小区**幢**室的家中,容留王某某、赵某某、庹某某采用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529851****)。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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