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号。因犯盗窃罪,1992年8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1995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疫情未执行)。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 月16 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茅店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本区**社区**栋*单元***室有人制毒,民警上门核查无果。同年3 月23日16 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茅店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弥某某带领辅警万某某、吴某某再次前往该处上门核查。民警高某某进入被告人朱某某室内后发现现场有吸毒工具,随即口头传唤被告人朱某某到茅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进入厨房持菜刀进行反抗,并将民警高某某左手划伤,后被民警制服。经检查,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住处查获吸毒工具麻果壶2 个、水烟壶4个、吸管1袋、锡纸少量、菜刀1把。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朱某某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 案卷贰册、光碟叁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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