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本区**镇**村**号,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松金公路松汇东路路口与他人发生行车纠纷,民警到场后决定将朱某某带至派出所醒酒,后朱某某被带上警车时,辱骂并脚踹驾车民警即被害人茅某某。
嗣后,被告人朱某某被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27日19时许,其至本区松金公路松汇路路口处理行车纠纷,到场后决定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派出所醒酒,后其驾驶警车时被朱某某辱骂、脚踹。
2.证人陈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松金公路松汇东路路口与庄某某夫妇发生行车纠纷,民警到场后决定将朱某某带至派出所醒酒,后朱某某被带上警车时辱骂并脚踹驾车民警即被害人茅某某。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拒不配合执法并殴打民警的经过。
4.《人民警察证》照片证实,被害人茅某某的警察身份。
5.《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劣迹情况。
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赖姣红
检察官助理:石义武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红光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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