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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的小车沿汝城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其行至汝城大酒店门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8.75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式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检察官助理何红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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