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里**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3时5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Z号黄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南路交叉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41mg/100ml。
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3.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顺清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7174****;保证人柯某某,联系电话:1777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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