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L97****的小型轿车从本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大碶头村老自来水厂门口时与行人徐某甲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趁人不备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回。经民警对被告人朱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随后带其抽血检测。经鉴,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mg/100m。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接警单详情、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归案经过、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徐某乙、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辨解;
5、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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