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11979********,汉族,本科文化,党员,苏州市工业园区**街道**中心办事员(事业编),现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街**郡**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2****的轿车从本市工业园区南施街东城郡出发,途经南施街、星湖街、独墅湖隧道、南环快速路,从盘胥路出口下南环快速路,行驶至盘胥路胥江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轨迹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检察官助理:朱瑞玺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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