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行贿罪,于1997年1月1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灶罗线由南向北行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8.8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正权
2020年9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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