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红星美凯龙工地吃饭时饮酒。当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K9****号小型轿车从阜阳市颍泉区红星美凯龙泰瑞华府出发,沿双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和居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皖K9****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敏强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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