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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59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75********,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住该址。2016年10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与袁某某经事先联系,先后将含有公民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约700条贷款出资方个人信息,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向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袁某某提供的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截图,excel表、图片等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截图予以佐证。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处依扣押到涉案的手机一部、笔记本五本;从证人袁某某处扣押到被告人朱某某的退赃款人民币共计2万元。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送检的袁某某手机中提取微信账号“********”,昵称:“**”与好友“****”,昵称“**集团房抵新业务理财**”聊天中,该好友发送涉案文件“几何学-副本.xls”,并在送检手机中提取到涉案图片文件339个。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工作需要会有一些公民个人信息,但现在其听说朱某某将客户信息卖给袁某某的事情,其不清楚朱某某平时有无贩卖公民信息的情况。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袁某某出售含有名字、联系方式等贷款出资方的公民个人信息,并获利2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予以佐证。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经过,且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检察官助理:王彩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六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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