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03mg/100ml)赣C***K白色大众朗逸小车从家里出发准备前往临江镇庙前刘家小溪去钓鱼,在行驶过程中因别车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纠纷,遂产生不满。趁被害人胡某甲下车打电话之际,被告人朱某某驾车将被害人胡某甲撞成轻伤一级。为泄私愤,被告人朱某某不顾临江镇下圆盘新冠肺炎防疫执勤卡点(简称防疫卡点)十几名工作人员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随即驾车掉头冲撞临江镇下圆盘防疫卡点,将防疫卡点的指示牌、路障及正在路边接受防疫检查的卢某某的电动车撞烂,在防疫执勤人员阻拦被告人朱某某冲撞卡点时,被告人朱某某又加速驾车冲向临江镇上圆盘的防疫卡点,因该卡点的防疫执勤人员提前接到电话被告知有人驾车冲卡,七名防疫执勤人员在看见被告人朱某某快速驾车驶来时全部及时躲避,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认为在驶过下圆盘的防疫卡点时,有防疫执勤人员用警棍等工具砸到了其车子,使其车子受到了损害,遂又驾驶汽车从清萍公路绕回下圆盘的防疫卡点,并再次冲撞该防疫卡点,因该防疫卡点的工作人员与群众及时躲避,并未造成人员伤亡。之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离,在行至清萍公路三岔路口时,看见迎面开来的警车,在警车鸣笛亮灯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又驾车撞向警车,因撞击力度大,导致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位上的安全气囊弹出,警车被撞至旋转停驶,警车内的两位民警受轻微伤,因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现场冒烟,且被告人朱某某拒绝下车,为确保被告人朱某某及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民警立即使用警械砸破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玻璃,并将被告人朱某某抓捕归案。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某电动车修复费用为605元,赣C**C警江铃驭胜警车修复费用为13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表、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卢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胡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赣C**C警江铃驭胜和赣C***K大众朗逸小车损害修复价格认定结论书、欧派电动车损害修复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别车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矛盾,遂驾车撞伤被害人胡某甲。为泄私愤,不顾防疫卡点工作人员与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又继续驾车先后三次冲撞防疫卡点,后逃离现场,在行驶过程中与警车迎面相撞,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小寒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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