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木匠,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无证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2019年12月30日因无证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罚款1000元;2020年4月6日因无证驾驶小型轿车被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清晨5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木条的皖******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太湖县大石乡沿102县道往天华镇方向行驶该县道16公里+350米处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到正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在接受太湖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询问及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事实发生的经过。同年11月18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6月12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多次违法驾驶机动车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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