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C****7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72公里加400米处,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朱某某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朱某某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1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