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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164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住南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2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渝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南部县向巴中市方向行驶,行至仪陇县土门镇大华公社门口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川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罗某某受伤,同日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和联系救护车抢救伤者。经认定,本次事故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楠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2988****;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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