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610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十一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0时19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陕KE****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1257公里加50米路段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道路中断,车辆依次排队停在小客车道和客货车道上,陈某某驾驶的蒙L5****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余某某驾驶的渝AU****小型普通客车、李某某驾驶的蒙L6****重型半挂牵引车/蒙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1号认定: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被害人李某某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陕KE****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主动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威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7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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