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7199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271993********,回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3时许,因所乘坐的车辆被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货车别到,在昆明市五华区**屯路将被害人货车逼停后,被告人朱某某、马某下车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朱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马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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