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20〕Z38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23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同年10月6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2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贺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3********,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普定县公安局民警(已退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普定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小名小**,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栋**单元**号。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1年1月30日被贵州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4年11月17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朱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普定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定南街道猪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张**,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7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李某丙,小名小**,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小名吴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杨**,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安顺市西秀区**街道**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小名小**,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定南街道猪市**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伍某某,小名小**,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贺某乙,曾用名贺某丙,小名贺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普定县**街道**路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定南街道**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小名张**,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李某丁,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住普定县**街道**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7月14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龚某甲,小名**,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姚某甲,别名姚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2年8月8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路**小区**组**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5日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小名小**,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0日,因发现其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9日)。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贺某甲、李某乙、朱某丙、张某甲、安某某、李某丙、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包某甲、伍某某、贺某乙、张某乙、李某丁、龚某甲、姚某甲、王某乙、张某丁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关岭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一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15日、自202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朱某甲原名朱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1991年刑满释放后开始在普定县**市场从事屠宰行业,凭借其家族人多势众,加之脾气暴躁、逞勇斗狠,通过小恩小惠手段笼络人心,逐渐在屠户群体中形成一定势力。1998年,朱某甲为了获得更大非法利益,漂白身份,获得了普定县**委员的地位,利用屠宰行业内部矛盾和乱象,打着为屠户争取利益的幌子,煽动屠户成立“普定县屠宰**会”(以下简称**会)并担任**。随后,朱某甲发现普定县*宰场利润可观,利用屠户与*宰场的矛盾,以**会名义怂恿屠户与*甲宰场不断制造事端,并以成立新的屠宰场为由向政府施压,迫使*甲宰场让出49%的股份给**会,朱某甲占股7%并参与*甲宰场的管理。朱某甲在参与经营*甲宰场期间,利用**会**身份参与管理普定县老农贸市场,获得猪肉销售摊位的分配管理权,以开单给屠户续租摊位的方式,巩固对屠户群体的控制。
2005年5月,朱某甲熟悉普定的猪肉销售市场后,知晓**交易市场牲畜交易市场利润巨大,为谋取更大非法利益,以**会名义获得普定县*甲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并利用其在**会的强势地位和霸道作风,迫使**会的其他六名负责人签订弃权确认书,独占经营管理权,自行定价、印刷票据,对到市场内的牲畜交易进行收费,开启“以纸换钱”的模式。朱某甲利用其在*甲宰场的管理地位,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所有屠户必须到其**交易市场牲畜交易市场购买生猪,否则不允许*甲宰场进行宰杀及检疫,也不能进入老农贸市场进行销售,从而垄断了普定县城区周边的生猪交易市场,快速积累了大量财富。为了彰显自己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朱某甲非法买卖土地并耗资千万余元在其经营的*甲市场修建了标志性别墅“朱公馆”。
2012年9月,朱某甲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后,发现非法放贷经济利益巨大,为此,朱某甲网罗被告人蒋某甲、贺某甲等人共同出资500万元成立“安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从事非法高利放贷活动,由蒋某甲出任**人及董事长、朱某甲为总**、贺某甲为*甲务**,聘任被告人李某甲为副总**、被告人王某甲为*乙务**,陆续网罗被告人李某乙、安某某、包某甲、贺某乙、李某丙、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伍某某等刑释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加入公司组成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专业讨债团队。在实施非法高利放贷过程中,朱某甲、蒋某甲、贺某甲、李某甲带领或安排上述人员通过滋扰、威胁、跟贴、拦截、恐吓、聚众造势等手段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催逼债务,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从而形成了以朱某甲为首的专门从事非法高利放贷、软暴力讨债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2013年,因被害人王某丁无力支付高额利息,朱某甲纠集普定通达寄卖行从事高利放贷的被告人姚某甲、王某乙一起向王某丁催逼债务,并安排公司收账人员对王某丁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强占酒店经营权,迫使王某丁外出躲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组织自此在普定县城名声大噪、令人生畏,形成了以朱某甲为组织、领导者,蒋某甲、贺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为积极参加者,安某某、李某丙、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包某甲、伍某某、贺某乙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6年10月,为进一步壮大组织势力,朱某甲借助普定县老农贸市场搬迁到***农贸市场之机,以“普定县恒运商贸中心”名义承租该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指派其子被告人朱某丙进行管理,同时吸纳*甲公司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为其所用,并以同学、邻居等关系为纽带,网罗被告人张某甲、龚某甲加入该组织,私自成立保安队伍,购置保安服装及保安器材,对该市场进行管控。其间,朱某甲指使前述人员,采取巧立名目,欺行霸市,肆意收费等手段非法敛财,残害众多个体商户,使之敢怒不敢言,民怨极大,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7年, **集团建立新的农贸市场——**大市场,朱某甲获知后,为阻止该市场正常经营,组织前述人员对**大市场的宣传车辆和人员进行打砸和恐吓,迫使**集团高价收购***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并成立“贵州****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由朱某甲对两个市场进行管理,继而网罗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加入该组织。为进一步垄断普定县城交易市场,朱某甲指挥组织成员贺某甲与其签订**市场与*甲宰场的永久性合作协议,同时又迫使*甲宰场的股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朱某甲永久占有股份60%,从而全面控制了普定县城生猪交易、屠宰、售卖的整个市场。
为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朱某甲通过改名换姓方式掩盖其犯罪经历,捞取政治资本,获得了“贵州省****个人一等功”、“贵州省****工商户”、**代表、**委员、**联副**等荣誉和光环,在普定有了一定的“地位”和“名气”。朱某甲利用其获得的政治资本和经济实力,为实现对该组织成员的全面控制,规定组织成员必须随叫随到,服从安排,听从指挥,对不服从安排的进行经济惩罚,对不能完成任务的进行训斥。在此过程中,朱某甲还采取发放工资、摆平事端、解决困难等手段,笼络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为充实组织经济实力,朱某甲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一是入股经营*乙宰场,控制普定县*甲市场,获取非法利益共计550余万元,至今每月仍收益数万元;二是获取普定县***农贸市场市**和**大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后,违规收取商铺租金、摊位费、卫生费、高额电费、经营权转让费共计400余万元;三是开设*甲公司敛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投资分红”为名,以月息2%-3%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对外进行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00余万元,然后以手续简单、快速放款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以月息4%-5%发放贷款3200余万元,非法获利1700余万元。在敛取巨额钱财后,该组织为提高成**作积极性,维护组织稳定,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成、奖金等福利和配备车辆、服装、橡胶棍、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共计360余万元。
该犯罪组织在实施行业控制、垄断过程中,朱某甲带领组织成员在公共场所肆意妄为,对不在交易市场购买生猪的屠户进行辱骂、殴打、拒绝屠宰和检疫,霸占猪血销售市场,逼迫转让肉沫机房,滋扰蔬菜批发市场,违法搭建活动板房,擅自收取卫生费用,违规收取高价电费,故意刺杀车辆轮胎,肆意掀翻摊贩水果,随意殴打市场商贩,聚众打砸宣传车辆。在非法讨债过程中,朱某甲指使蒋某甲、李某甲、贺某甲带领或安排组织成员采取昼夜频繁电话滋扰、言语威胁人身安全、静坐不走贴身跟随、蹲守拦截辱骂殴打、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签订抵偿协议、聚众造势押车扣人、断水断电锁门堵路等方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催逼债务,侵占债务人的房屋、土地、酒店、工厂等财产,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25起,违法活动12起,致使债务人人身自由受限、生产经营受阻、工厂企业倒闭、资产设备流失、精神濒临崩溃、长期外出躲债、家庭支离破碎,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秩序。
该犯罪组织为在普定县大肆敛财、垄断市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高利放贷,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肆意妄为,藐视法律权威,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实现对普定县**交易市场、屠宰场、农贸市场这一经济链条的非法控制,垄断了普定县人民的“肉篮子”工程,对普定城区及周边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严重破坏了普定当地经济发展和正常社会生活秩序。
具体犯罪事实和违法事实如下: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贺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在经营*乙公司从事高利放贷过程中,为向他人高利放贷筹集资金,未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吸收资金给予投资分红的形式,利用每月2%-3%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进而分别向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等47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2309.16万元,支付利息706.98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
2011年8月,被害人王某丁向刘某某承租位于普定县**镇**路**号**栋**层毛坯楼房用于开设**酒店,租期15年,租**,并投资1800余万元用于装修及购买酒店用品。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王某丁先后向*甲公司借款135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王某丁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123.25万元。后王某丁无力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包某甲、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杨某甲长**酒店期值守在**酒店内,以贴身跟随王某丁和驾驶**酒店车辆封堵**酒店大门等方式向王某丁催逼债务。因王某丁曾向被告人姚某甲借款100万元,姚某甲与被告人王**酒店某乙也到**酒店向王某丁催逼债务,朱某甲便与姚某甲商量以控制王某丁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王某丁还钱,朱某甲先安排包某甲将王**酒店某丁带至**酒店六楼一房间内,再安排李某丙、吴某甲、安某某、杨某甲24小时轮流看守王某丁,不准王某丁离开房间,姚某甲安排王某乙为王某丁送饭,王某丁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5天。
在此期间,朱某甲和姚某甲扬言以**酒店拉牲畜到**酒店房间内饲养的方式逼迫刘某某将王某丁已支付的房屋租金退给王某丁,王某丁、刘某某被迫同意与朱某甲、姚某甲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刘某某将剩余13年房屋租金390万元退给王某丁用于归还*甲公司和姚某甲的债务,**酒店王某丁将**酒店经营权转让给刘某某,造成王某丁直接经济损失1800余万元。因刘某某一时无法拿出390万元现金,故刘某某欠朱某甲和姚某甲共计390万元,第二年开始计算利息,**酒店刘某某用**酒店经营权作为抵押。
2014年,**酒店刘某某将**酒店重新装修后改名为**酒店经营,第二年仍然无力支付利息,朱某甲、贺某甲安排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杨某乙到**酒店采取坐在大厅不走、用铁链封锁酒店大门等方式向刘某某催逼债务。2015年2月16日,刘某某被迫无奈让其妻弟被害人余某某一起到*甲公司向朱某甲说情,朱某甲让余某某以其经营的*乙酒店资产为担保签署了一份刘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之前归还127万元的担保书。2015年6月,刘某某仍无力归还欠款,朱某甲、姚某甲与他人占有**酒店的经营*丙酒店继续经营,刘某某与*甲公司、朱某甲、姚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清。
2016年1月的一天,朱某甲带领李某乙、包某甲、伍某某到余某某经营的*乙酒店采取用铁链封锁酒店大门的方式威逼余某某承担127万元的担保责任,双方在僵持过程中,朱某甲表示至少要拿50万元才可免除担保责任,余某某被迫向姚某甲借款50万元给朱某甲,朱某甲才离开*乙酒店。后余某某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姚某甲、王某乙驾驶车辆围堵*乙酒店停车场入口、用铁链封锁*乙酒店大门的方式向余某某催逼债务,严重影响余某某的生活、经营秩序。
(三)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2012年10月2日,杨某(另案)向*甲公司借款8万元,月息6%。同月22日,杨某使用虚假土地使用权证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杨某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26.52万元。后杨某无力还本付息并外出躲债,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包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多次到杨某家中采取上门静坐、言语威胁等方式向某丙的父亲被害人杨某丙催逼债务,并向普定县公安局报案,杨某丁涉嫌诈骗罪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杨某的朋友周某甲为使杨某不受法律追究,无奈承担杨某所欠*甲公司债务,杨某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周某甲仍然无力偿还,杨某丙因担心杨某被司法机关处理,被迫承担上述债务,*甲公司以此向普定县人民法院对杨某丙提起民事诉讼,杨某丙偿还*甲公司13万元。
(四)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
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害人肖某某先后向*甲公司共计借款140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肖某某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133万元,肖某某归还本金80万元后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李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多次到肖某某的家中和**厂催款,威胁要将肖某某丢在青山水库溺死,肖某某因害怕被迫外出躲债。2015年5月的一天,朱某甲安排组织成员贺某甲、李某甲、安某某、李某丙到瓮安县找到肖某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逼迫肖某某签订还款承诺书,将其位于普定县两市路口的一处土地及附属设施抵偿给*甲公司,朱某甲向该土地及附属设施的租户收取租金8万余元。2016年9月24日,朱某甲将该土地及附属设施以86万元抵偿给他人,严重影响肖某某及家人的生活、经营秩序。经评估,该土地及附属设施价值92万元。
(五)寻衅滋事罪、抢劫罪
2013年6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戊在罗某某的担保下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王某戊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19万元。后王某戊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多次到王某戊、罗某某的家中和单位采取静坐不走、贴身跟随等方式催逼债务。2014年的一天,朱某甲安排李某乙、安某某、杨某甲将王某戊停放在其家小区内的一辆货车强行开走,朱某甲未经王某戊同意将车辆进行变卖,所得款项未予抵扣欠款或利息。2016年7月的一天,王某戊贺驶普定县秀水旅游公司的一辆皮卡车在普定县城被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杨某乙拦截并强行开走,王某戊被迫借款2万元偿还*甲公司后才将车辆开回,严重影响王某戊和罗某某的工作、生活秩序。
(六)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0月2日,被害人张某戊在王某丁的担保下向*甲公司借款25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张某戊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23.75万元。后张某戊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包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杨某甲多次到张某戊的店铺、家中采取威胁、辱骂等方式催逼债务。2013年的一天,张某戊驾驶贵G****1起亚牌轿车在街上被包某甲逼停后强行扣押了2个月,迫使张某戊偿还4万元的债务后才将车辆开回。2016年的一天,张某戊之妻丁某甲驾驶上述车辆在路上被李某乙、李某丙、伍某某拦截,伍某某动手抢丁某甲的车钥匙准备强行扣押车辆,丁某甲报警后将车开到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朱某甲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通过言语威胁、聚众造势等方式逼迫丁某甲交出车钥匙,将该车开至朱某甲的别墅内停放直至案发,严重影响张某戊及家人的生活、经营秩序。
2.2012年10月9日,被害人蒋某乙向*甲公司借款60万元,月息4.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蒋某乙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57.3万元。后蒋某乙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乙、安某某多次到蒋某乙的店铺、家中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催逼债务,蒋某乙被迫外出躲债,严重影响蒋某乙及家人的生活、经营秩序。
3.2012年10月17日,被害人彭某某向**公司借款20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彭某某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19万元。后彭某某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包某甲、李某丙、吴某甲、杨某甲多次到彭某某家中催逼债务,并将彭某某家中二楼房门锁住,致使彭某某及家人长期不敢打开二楼房门使用,严重影响彭某某及家人的生活秩序。
4.2012年10月20日,被害人何某甲以其房屋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15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何某甲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14.25万元。后何某甲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包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杨某乙多次到何某甲家和单位门口蹲守等候何某甲,以威胁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何某甲催逼债务。2015年10月,何某甲被迫将其位于普定县城关镇顺源2期雅庭轩1单元302室普定县**镇**单元**室房屋低价出售,所得款项部分用于归还该公司,严重影响何某甲及家人的工作、生活秩序。
5.2012年10月30日,被害人贾某甲在贾某乙的担保下向*甲公司借款5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贾某甲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4.75万元。后贾某甲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多次采取言语威胁、恐吓家人和到贾某乙所在单位制造不良影响等方式催逼债务,贾某甲被迫向他人借款归还该公司,严重影响贾某甲及贾某乙的生活、工作秩序。
6.2012年10月31日,被害人周某乙某向*甲公司借款6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周某乙周某某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5.7万元。后周某乙周某某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丙、安某某多次到周某乙周某某经营的普定青山农家乐,采取言语威胁、恐吓家人、扣押车辆等方式催逼债务,迫使周某乙周某某还清债务后才将车辆开回,严重影响周某乙周某某及家人的生活、经营秩序。
7.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父子先后向*甲公司共计借款500万元,月息分别为4.5%和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邓某甲、邓某乙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476万元。后因邓某甲、邓某乙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多次到邓某甲经营的普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邓某乙经营的**茶庄,采取静坐不走、贴身跟随等方式催逼债务,蒋某甲以邓某甲、邓某乙的财产为抵押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其中350万元用于归还*甲公司。*甲公司又以逾期未付利息340万元加上未还本金150万元,与邓某甲重新签订490万元的投资分红协议,严重影响邓某甲、邓某乙及家人的生活、经营秩序。
8.2012年11月22日,被害人李某戊向*甲公司借款50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李某戊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47.5万元。后李某戊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多次到李某戊的**牲畜昌伟牲畜养殖场催逼债务,强行安排李某丙的父亲李某己到该养殖场上班,负责监督养殖场收益情况,严重影响李某戊的生活、生产、经营秩序。
9.2012年12月10日,被害人姚某丙向*甲公司借款5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姚某丙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4.75万元。后姚某丙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伍某某与被告人姚某甲、王某乙多次到姚某丙家中采取静坐不走、言语威胁、跟随贴靠等方式向姚某丙催逼债务,严重影响姚某丙及家人的生活、经营秩序。
10.2013年1月至4月,被害人李某庚先后向*甲公司借款共计64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李某庚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60.8万元。后李某庚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乙、杨某乙、伍某某到李某庚经营的**厂,采取开车围堵工厂大门、扬言断水断电、威胁家人安全等方式向李某庚催逼债务,严重影响李某庚的生活、生产、经营秩序。
11.2013年1月至4月,被害人华某甲先后向*甲公司借款共计17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华某甲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16.15万元。后华某甲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包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多次到华某甲经营的普定县**保洁公司采取静坐不走、闹事锁门的方式催逼债务,将华某甲一家人赶出公司,严重影响华某甲及家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秩序。
12.2013年4月26日,被害人吴某丁以其表弟赵曜的名义先后向*甲公司借款共计11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吴某丁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10.45万元。后吴某丁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蒋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伍某某采取言语威胁、追逐拦截、扣留人质等方式向吴某丁催逼债务,严重影响吴某丁及家人的生活秩序。
13.2013年6月10日,被害人毛某某先后向*甲公司借款共计35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毛某某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33.25万元。后毛某某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贺某乙多次到毛某某的家中采取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方式催逼债务,致使毛某某长期不敢回家,严重影响毛某某及家人的生活、经营秩序。
14.2013年6月20日,被害人某某丙在夏某某的担保下向*甲公司借款50万元,月息4%,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某某丙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48万元。后某某丙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安排组织成员包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安某某、吴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多次到某某丙的工地、家中和夏某某经营的**酒楼白天鹅酒楼采取静坐不走、言语威胁、扣押车辆、聚众造势、围堵大门等方式催逼债务,迫使夏某某替某某丙还款6万元,严重影响某某丙、夏某某及家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秩序。
15.2013年10月12日,被害人桂某某因购买罐车资金不足向*甲公司借款10万元,月息5%,该公司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分红”为名签订协议,桂某某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本金9.5万元。后桂某某无力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人朱某甲安排组织成员李某乙、安某某、杨某甲、伍某某多次到桂某某家中催逼债务,强行将桂某某的一辆罐车扣押在普定县**门**普定县北门附近一个停车场内,严重影响桂某某及家人的生活、经营秩序。
1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带领被告人贺某乙、龚某甲、杨某甲及华某乙(另案),持刀到被害人杨某戊经营的普定县**宾馆临时菜场处,以杨某戊引进屠户在**宾馆长城宾馆临时菜场售卖猪肉未经过其允许为由,持刀殴打杨某戊、曾松、王某己等人,致对方受伤。事后,朱某甲在未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安排屠户到**宾馆长城宾馆临时菜场售卖猪肉。
17.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得知**大市场鑫旺大市场的**驾驶贵G****1面包车在普定县**街道****路口向商贩及群众宣传**大市场普定县穿洞街道星博国际路口向商贩及群众宣传鑫旺大市场后,遂安排贺鲲(另案)带人前去驱赶**大市场鑫旺大市场的**和车辆,贺鲲带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前往星博国际路口进行驱赶,并持橡胶棍将该车前挡风玻璃砸坏,严重影响**大市场鑫旺大市场的生产、经营活动。
18.2017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管理**大市场鑫旺大市场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姜某某、马某某马某乙、董某甲等人在**大市场菜场鑫旺大市场菜场内发传单,张某甲在驱赶陈某甲等人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张某甲通过对讲机召集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张某丁等人来到现场,朱某甲得知后也赶到现场,随后张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导致陈某甲、姜某某、马某某马某乙、董某甲受伤,严重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经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9.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控制和管理普定县**交易市场控制和管理普定县牲畜交易市场、小青山农贸市**及**大市场鑫旺大市场过程中,授意或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丙、李某乙对市场内不服从管理的人员实施殴打、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害人龚某乙让其侄子将在**大市场内出售的猪肉运到小青山农贸市场鑫旺大市场内出售的猪肉运到小青山农贸市场出售,朱某甲遂到龚某乙的肉摊前对其进行辱骂,并用对讲机及拳头殴打龚某乙。
(2)2017年4月的一天早上,被害人何某乙在普定县小青山农贸市场普定县小青山农贸市**摆摊卖菜,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辛向其违规收取卫生费发生争吵,后张某甲用拳头殴打何某乙头部和背部。
(3)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管理**大市场鑫旺大市场的过程中,与摆摊卖李子的被害人胡某甲发生口角,张某乙遂将胡某甲打倒在地。事后朱某甲赔偿胡某甲损失费4000元。
(4)2017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何某丙拿鸡枞菌到小青山农贸市**出售,被告人李某辛向何某丙收取卫生费与之发生争吵,李某乙遂用拳头殴打何某丙头部,何某丙逃跑并报警。
(5)2017年8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王楠驾驶贵G****1棕色大众越野车到**大市场鑫旺大市场购买蔬菜,其将车停放在猪肉市场门口,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用喇叭喊车主挪车未果后,张某乙遂用杀猪刀将该车轮胎刺破,后朱某甲出面赔偿王某王楠1300元。
(6)2018年10月的一天早上,被害人胡某乙与其妻驾驶贵A****3货车拉牛到普定县牲畜交易市**出售。后因停车时间过长,被告人朱某甲遂用石头将胡某乙车辆反光镜砸坏,胡某乙来到现场后,朱某甲及被告人朱某丙用拳头对胡某乙进行殴打。
(七)开设赌场罪
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贺某乙、伍某某、包某甲、杨某乙等人在普定县**酒店8楼普定县浦江酒店8楼开设赌博场所,由贺某乙负责抽头、管理赌场,伍某某、包某甲、杨某乙负责看场子,以“金花贡”、打麻将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以向赌客收取“入场费”,分时段抽头,向“金花贡”庄家收费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
(八)违法事实
1.1997年8月至10月的一天,朱某甲与李某壬在普定县屠宰场因使用公用水瓢一事发生口角,朱某甲用杀猪刀将李某壬手部杀伤后逃离现场。
2.2006年左右,屠户陈某乙说话得罪朱某甲,朱某甲欲取消陈某丙普定县老农贸市场的肉市摊位,不让其经营,**农贸公司农贸公司**方某某向朱某甲说情,陈某丁得以继续经营。
3.2011年左右,朱某甲以3.4万元的价格向普定县城关镇跃进村村民刘某某、叶某某购买得该村小桥坡600余平方米土地,后未经批准,擅自在该土地上修建别墅“朱公馆”。
4.2012年的一天,朱某甲发现屠户李某某李某癸从安顺购买生猪准备运回普定县屠宰场宰杀,遂拦住李某某李某癸进行辱骂,并将李某某李某癸购买的生猪关在普定县牲畜交易市**内三天,强行收取每头猪30元的交易费和运输费后才准予宰杀。
5.2013年的一天,朱某甲发现屠户丁某乙在普定县太平农场购买生猪,准备运回普定县屠宰场宰杀,遂阻止屠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宰杀。
6.2016年7月,朱某甲在对小青山农贸市**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安排人员以1.2元每度向经营户收取电费,后以0.8元每度将电费上交电力公司,违规赚取差额电费20余万元。
7.2016年11月,朱某甲为霸占猪血销售市场,安排人员阻止贺某甲在屠宰场收集猪血进行销售,同时让其二姐朱某甲到屠宰场收集猪血并运到小青山农贸市**进行销售,后经协商,最终确定由朱某甲和贺某甲二人共同收集猪血进行销售。
8.2016年12月,朱某甲以“普定县恒运商贸中心”名义获得小青山农贸市**的经营管理权后,安排公司*乙务人员贺某某购买保安制服、对讲机等作案工具,要求组织成员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等人着保安制服、配备对讲机、橡胶棍等工具,维护市场秩序,协助收取摊位费、卫生费、电费等。
9.2017年5月23日,朱某甲为强取普定县小青山农贸市场普定县小青山农贸市**内蔬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在普定县蔬菜协会搬迁当天,通过播放哀乐的方式滋扰蔬菜协会开业庆典,后通过断水、断电、用布标、蓬布拦住通道等方式阻碍蔬菜市场经营,欲迫使贺某甲等人让出蔬菜市场经营管理权。
10.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朱某甲在未得到普定县环卫站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私自安排组织成员对超出自己公司管理范围的临时摊贩,违规收取卫生管理费6万余元。
11.2018年,朱某甲与其弟朱某某在小青山农贸市**内违法搭建活动板房,后城管组织人员对该活动板房进行拆除时,朱某甲以店内物品较多为由承诺将自行拆除,但至今仍未拆除。
12.2019年,朱某甲、贺某甲等人将小青山农贸市**内的肉沫机房承包给贺某某经营,在贺某某怀孕期间,朱某甲无故以其克扣顾客猪肉、堵塞下水道等为由,将该肉沫机房经营权收回交其大姐朱某丙经营。
二、其他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因其女儿朱某丁朱艺雯在普定县城关镇第一中学城关镇第一中学七年级十二班上课时被教师被害人董某乙批评,朱某甲得知后闯入该教室内,公然殴打董某乙,致其受伤住院,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后朱某甲赔偿董某乙人民币8000元,并赔礼道歉。
(二)职务侵占罪
2013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担任*甲宰场股东及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贺某丙贺光福(另案)将贵州省商务厅下拨至普定县*甲宰场的“2012年商务部'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屠宰企业标准化改造项目”的100万元扶持资金进行私分,朱某甲分得60万元,贺某丙贺光福分得40万元。
(三)交通肇事罪
2019年5月29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酒后驾驶贵G****7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安顺市西秀区**路**委**站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从市委往安顺南站方向行驶,驶至市府**路与青苑**路交叉口处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戊相撞,造成吴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乙打电话报警并跟随120救护车到医院,后其积极配合民警调查。经鉴定,杨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2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包某甲、伍某某、张某乙、李某丁、龚某甲、姚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朱某丙、安某某、吴某甲、王某乙、张某丁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公安机关先后扣押涉案车辆7辆,查封组织成员房产4套、别墅1栋,商铺12间,扣押及冻结组织成员涉案款780403.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提供赌博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提供赌博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包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提供赌博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提供赌博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贺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提供赌博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甲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资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丁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乙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贺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吴某甲、杨某乙、包某甲、张某乙、李某丁、龚某甲、姚某甲、王某乙、张某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蒋莉
检察官 王永华
检察官 金已淋
检察官助理钟润苹
检察官助理 石薇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李某甲因病在关岭自治县康复中心接受治疗);王某甲、李某乙、吴某甲、伍某某、贺某乙、张某丁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李某辛病在普定县康复中心接受治疗);李某丙、张某甲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蒋某甲、龚某甲、杨某乙、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丁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王某乙、李某丁因病在普定县康复中心接受治疗);贺某甲、姚某甲、朱某丙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姚某甲因病在镇宁自治县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安某某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杨某甲、包某甲现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包某甲因病在紫云自治县康复中心接受治疗);
2.刑事侦查卷宗104册、光盘185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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