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8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在福建省建阳市**镇**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9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0日告知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08年7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胡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7月,胡某某以巨和公司为平台,招募销售团队,通过开设门店、招募业务员在公园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推广方式,对外销售“卓月通”、“双岁宝”、“进财宝”等理财产品,以承诺6%-12%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吸引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资产管理受让协议》等投资合同,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2015年3月、2014年10月、2015年12月入职巨和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巨和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1200余万元;被告人肖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410万元,未兑付金额为93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825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为565万余元;被告人陶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602万余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南路3489弄小区物业办公室,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的工商材料,证实巨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证人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资产管理受让协议》等书证,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在巨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以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签订投资协议、到期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兑付情况。
4.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陶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陶某某与胡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冬莹
检察官助理 谭 骁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陶晶晶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侦查卷宗八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四册。
5.换押证三份,案犯身份卡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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