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大坤,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1********,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独山县基长镇**村**组26号。被告人罗大坤曾因抢夺,于2008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大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镇原县屯字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及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至8月9日间,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朱明强负责开锁、被告人罗大坤负责望风、被告人马江江负责开车接送,先后三次至无锡市惠山区、滨湖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实施入户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0余元、港币30元、泰铢440元,购物卡5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940元),华为-Matebook14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心形吊坠项链1条、黄金镶珍珠耳钉1副、中华(硬红)香烟4包、小米鼠标1个、小米运动蓝牙耳机1副,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571.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华府庄园小区,采用插片的手法进入该小区21号702室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余元、泰铢440元。
2.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至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小区,采用插片的手法进入该小区97号100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购物卡4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440元)。
3.2019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小区,采用插片的手法分别进入该小区69号2402室、2304室、2004室、1804室、1404室、1302室、1003室、904室被害人徐某某等人家中,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9300余元、港币30元,购物卡1张(金额人民币500元),华为-Matebook14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心形吊坠项链1条、黄金镶珍珠耳钉1副、中华(硬红)香烟4包、小米鼠标1个、小米运动蓝牙耳机1副,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571.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调取的银行卡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19年1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朱明强、罗大坤、马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全部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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