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1月15日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12月1日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村**村**号。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一起盗窃电动车,出售获利。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吉安县**镇**处,将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工地路边的一辆红色飞肯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甲,朱某某分得300元、杨某某分得200元,被盗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2240元。
2.2020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在吉安县**中学对面**安置房工地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工地路边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朱某某分得400元、杨某某分得200元,被盗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2600元。
3.2020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杨某某在吉安县**镇**道****工地对面公厕旁的停车处,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公厕旁的一辆红黑白相间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被盗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为2400元。
朱某某窃三次,盗窃数额为7240元;杨某某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电动车合格证、收据及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周某甲、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新和、杨某某银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钢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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