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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朱某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中专文化,村委会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村**组,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31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2009年3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监利县**镇**村**组**号,住**镇**村**组。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因赌博于2003年12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押回监利县看守所羁押;2008年1月3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6月15日晚,王某某(已判刑)携朋友张某某(女)到监利县**局院内**旅社,遇熟人夏某某及其同伴陈某某,闲聊中,陈某某多次出言调戏张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开旅社后,陈某某打电话调戏张某某,王某某认为陈某某欺人太甚,遂邀约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帮忙,并从朱某丙家中取砍刀二把,三人汇合后赶到**局**旅社,将陈某某骗至容城交警中队巷子内,被告人一伙将陈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监利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7.电子数据:手机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逢东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均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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