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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村**村**号,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村**号,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村**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5月23日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村**号,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经合谋盗窃后,于2020年9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驾驶电动自行车、携带蛇皮袋至本市滨湖区胡埭镇陆藕路19号无锡瑞源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工地在建厂房工地,后采用钻围栏方式进入上述工地,窃得该工地施工方江苏蓝基建设有限公司堆放在上述一楼、顶楼的铁质扣件1800个左右(价值人民币5400元左右)。窃后,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400元,赃款三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取的烟蒂2枚、查获的手机1部等物证,以照片形式固定;

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证人万某某、解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7.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上蔡县**乡**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上蔡县**乡**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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