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9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31987********,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镇**里村**村**号;2011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以随身携带的撬棒、手套等作案工具撬门入室,进入**幢**室顾某某家中,盗取女式挎包一个、金色项链一条、金色手链一条、男式手表一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合计人民币6252元)及现金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赃物出小区门口时被保安卢某某拦下盘问,遂弃物逃离现场。被盗财物当场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及现金,手套、金属撬棒、螺丝刀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支付宝收款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附照片);
7. 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DNA比对);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剑琴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涉案物品保存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