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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与但某某(另处)、刘某某(另处)、张某某(另处)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棠路与国香街交叉路口烧烤摊吃烧烤时,与邻桌的被害人吴某某、余某某、周某某因敬酒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胸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1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玉珠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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