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朱拥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05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开封市禹某某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开封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于201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拥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朱拥军在开封市禹某某区**路开封市**医院住院部楼后侧,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阿米尼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阿米尼牌两轮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69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拥军被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追回(电瓶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拥军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6.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拥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拥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拥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拥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冬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拥军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