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 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妻子韩某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对韩某某心生不满。201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从宁河区芦台镇震新百货商场购买一把水果刀后,到宁河区中医院找正在就医的韩某某,劝说韩某某跟其回家。在遭到韩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朱某某用左手从韩某某身后控制其身体,右手持水果刀划向韩某某颈部,欲杀死韩某某。韩某某用手挡刀时,右手被刀划伤。韩某某蹲坐在地上后,朱某某又捅刺韩某某身体数刀,致韩某某左肩部、左大腿、左小腿受伤。后朱某某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韩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水果刀。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韩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杀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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