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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4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6********,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某虚构其是领导子女、有人脉可以帮助做网络直播的被害人黄某某办理“斗鱼平台”账号解封的事实,骗取黄某某的信任,假借需要托人疏通关系开销为由,骗得黄某某在本市徐某某**路**号**大厦等地先后多次以手机银行及支付宝转账形式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嗣后,朱某某将上述骗得的赃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及个人消费,并切断与黄某某的联系。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朱某某通过家属退赔黄某某人民币225万元,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25万元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3、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2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戎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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