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2015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镇**村**组**号。200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湘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6月,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商议后共同在临湘市、云溪区**多次盗窃他人家禽,由曾某某负责盗窃,彭某某负责骑摩托车载乘曾某某实施盗窃,二人盗得赃物后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葛某某,赃款平分,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盗窃的家禽,仍予以收购。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为人民币227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在临湘市**镇**村盗窃被害人易某甲家13只鸡、被害人毛某某家7只鸡,之后卖给被告人葛某某,得赃款600元左右后平分。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2072元。
2、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在临湘市**镇**村盗窃被害人易某乙家13只鸡、3只鸭、1只鹅,之后卖给被告人葛某某,得赃款400元左右后平分。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1852元。
3、2020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在临湘市**镇**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家8只鸡、被害人刘某乙家6只鸡、被害人刘某丙家8只鸡,之后卖给被告人葛某某,得赃款700元左右后平分。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2324元。
4、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在临湘市**镇**村盗窃被害人柳某甲家9只鸡、被害人汤某甲家12只鸡,之后卖给被告人葛某某,得赃款700元左右后平分。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2352元。
5、202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在临湘市**镇**村盗窃被害人汤某乙家8只鸡、被害人刘某丁家18只鸡,被害人鲁某某家8只鸡,之后卖给被告人葛某某,得赃款7、8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4200元。
6、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在云溪区**镇**村盗窃被害人邱某某家10只鸡,之后卖给被告人葛某某,得赃款约3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260元。
7、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在临湘市**镇**村盗窃被害人汪某某家8只鸡,被害人李某某家6只鸡,被害人汪三元家鸡18只鸡,钟小英家1个高压锅、油一壶。之后将盗窃的家禽卖给被告人葛某某并将高压锅给其,得赃款约8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3982元,油价值100元。
8、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在云溪区**村盗窃被害人刘某戊家24只鸡,之后卖给被告人葛某某,得赃款6、7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2880元。
9、202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在云溪区**镇**村盗窃被害人沈某某家10只鸡,被害人施某某家4只鸡,被害人杨某某家12只鸡,之后卖给被告人葛某某,得赃款700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家禽价值2828元。
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柳某乙、汤某某22人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娜妮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彭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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