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237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曾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村**队**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广东省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其租住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村**社**巷**号**楼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另作处理)约0.1克,并收取其毒资10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后,曾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梁某某在住处吸食完后离开。
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以相同方式在上址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约0.1克,并收取其毒资10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后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在住处吸食。
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以相同方式在上址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约0.3克,并收取其毒资30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后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其在住处吸食。
2020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华庄牌坊路段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的烟盒内起获白色粉末一包及作案手机一部。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包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曾某甲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洪亮
2020年8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的金色华为手机一台、海洛因0.85克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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